关于修改《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》的决定
编辑:佚名 来源:中新网 2008-08-21 👁4550
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《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》 部分条款的决定
(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)
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〈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〉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》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
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《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》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
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《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》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: 一、《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》(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,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,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)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违反本规定,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处罚。” 二、《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》(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) 1、第三条修改为:“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,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(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)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。” 2、第四条中的“市公路局”改为“市公路管理机构”。 3、第七条中的“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%的滞纳金”改为“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‰的滞纳金”。 4、删去第八条、第十一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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